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畇昀(原名彭律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畇昀(原名彭律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彭畇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被告彭畇昀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畇昀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供稱施用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坦認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收集、封瓶、簽名捺印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