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9號聲請人 孫進融 相對人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孫進融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且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應認本件關係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983元(含109年3月工資
3萬3,000元、109年4月工資2萬3,100元、資遣費7,88
3元),並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6萬3,98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