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泓志於民國109年3、4月間,任職於 柯淳文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及三峽錦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擔任上開二店店之店員,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整理商品、交班前清點及繳回收銀櫃台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沈迷於線上博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8日5時1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
內,利用值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店內「全家Famiport」機臺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碼繳費單後,逕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瞄繳費單上條碼,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點選結帳鍵,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林泓志所支付之1萬元,林泓志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又於109年3月8日6時24分許、同日7時47分許、同日8時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內,利用值班之機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擅自從收銀機取走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保管之現金共計6萬6,600元後,隨即使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又於109年3月24日23時57分許、同年月25日2時9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內,利用值班之機會,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店內「全家Famiport」機臺列印金額各為1萬元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碼繳費單2張後,逕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瞄繳費單上條碼,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點選結帳鍵,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林泓志所支付之2萬元,林泓志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又於109年3月25日3時3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
隆店內,利用值班之機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從收銀機取走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保管之現金共計4萬2,000元,再伺機將該筆款項攜出店外,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柯淳文 接獲該店其他店員告知帳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泓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57頁及本院卷附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三峽錦隆店代收費用明細2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上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侵占款項,其
利用同一值班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分別列印前開2紙繳
費單據,並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以示其已分別支付1萬元、1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及三峽錦隆店之店員,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收銀櫃台內之現金及操作收銀機之機會,侵占店內之財物,且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前開款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本院卷附110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部分,及附表編號2、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萬2,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上開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約相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泓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泓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泓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泓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㈣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