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曾炳坤
莊榮兆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 沈方維 、 陳蘇宗 、 李淵源 、 邵燕玲 、 蔡清祥 、朱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住所、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臻具體明確、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後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住所。
(二)應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頭版2/1版」為何意,是否為「1/2版」之誤載?並提出所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壹仟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