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 沈方維 、 陳蘇宗 、 李淵源 、 邵燕玲 、 蔡清祥 、 朱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沈方維、陳蘇宗、李淵源、邵燕玲、蔡清祥、朱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住所、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臻具體明確、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0九年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頭版2/1版」意思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莊榮兆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而寄存在曾炳坤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道歉啟事內容,惟並未補正被告之住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其起訴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