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即被告PHANGTUCKFAI(中文姓名: 彭德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裁定書不揭示其姓名。然查,該案為妨害家庭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裁判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該案件裁定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