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黃自龍 訴訟代理人 鄭月美 被告 蘇黃秋央 訴訟代理人 蘇炳元 被告 林慧莉 被告 洪全吉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黃秋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二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慧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洪全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黃秋央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林慧莉負擔十分之
三、被告洪全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壹拾壹萬伍仟元、肆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蘇黃秋央、被告林慧莉、被告洪全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黃秋央、被告林慧莉、被告洪全吉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元、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蘇黃秋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19日、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另並占用H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板做為住宅房屋前之騎樓使用;被告林慧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板做為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住宅前之騎樓使用;被告洪全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板做為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住宅前之騎樓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本件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日前5年,即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黃秋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慧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洪全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黃秋央、被告林慧莉、被告洪全吉應給付原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起訴前5年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蘇黃秋央、被告林慧莉、被告洪全吉均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全吉部分: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惟因原告要求被告3人須一起購買至無法和解。因系爭土地只是做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不合理,應按百分之1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惟因原告要求以每坪50萬元向其購買土地,實屬天價,被告無力購買。又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慧莉部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66號房屋)前之騎樓雖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系爭66號房屋原係被告之母林 王碧蓮 於63年向訴外人 史峰輝 購買,嗣93年間被告之母 林王碧蓮 死亡始由被告繼承,林王碧蓮於向前手史峰輝購買時即是按史峰輝整理磨平之騎樓範圍購買,並於磨平之範圍上鋪上小碎石使用迄今,被告占用時間已41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前手史峰輝均未曾表示其是無權占用,是以被告自無需負歸還系爭土地之責任。又D、F部分之水泥地不知是何人所舖設,並非被告所舖設的,且被告已於104年11月8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自行拆除完畢。另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自104年5月7日起全部均為原告所有;在57年3月至104年5月6日間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
6、98頁)。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為9,84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為10,640元。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7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被告等人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二)就被告洪全吉及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其等二人係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二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林慧莉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66號房屋係其母林王碧蓮於63年向史峰輝購買,並於林王碧蓮死亡後由其繼承,惟被告之母與史峰輝間之買賣關係只為債權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只能向史峰輝主張,而不得對抗原告,自不得做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即不足採。又被告雖又抗辯D、F部分之水泥地不知是何人所舖設,並非被告所舖設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為被告所占用使用,係處於被告排他之實力管領中,D、F部分既舖設有水泥地,依常情,自應推定為被告或其母所舖設,故被告如抗辯並非其(或其母)所舖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係由何人舖設之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抗辯其已於104年11月8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自行拆除完畢云云,然查,依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之結果所示,「系爭66號房屋前方之磁磚及水泥地板,部分磁磚雖已拆除,但水泥地板部分則尚未拆除」,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卷第135頁以下)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19日、12月1日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4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李國棟 、 陳國明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只能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不能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從准許。
(二)經查:
㈠、被告蘇黃秋央占用之G、H部分合計共為15.75平方公尺、被告林慧莉占用之C、D、E、F部分合計共為6.5平方公尺、被告洪全吉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自104年5月7日起全部均為原告所有,在57年3月至104年5月6日間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為9,84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為10,640元,業見前述。
㈡、而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雙向2線道寬約10公尺之金川街。金川街2側為透天及公寓式之房屋,2側房屋僅有2家經營光陽機車、南發藥行之營業,其餘均為供居住使用。二、系爭土地北側有金川街64、66、68、70四棟透天厝,透天厝前方的人行道騎樓均有鋪設地磚及水泥地板,㈠64號前方磁磚及水泥地板尚未拆除。㈡66號前方之磁磚及水泥地板,部分磁磚已拆除,但水泥地板部分未拆除(被告林慧莉陳稱其所有66號房屋前方騎樓上前半部之磁磚及水泥地係其所鋪設,但最前方與排水溝相連接約50公分之水泥地並非其所鋪設究竟為何人所鋪設其不清楚)。㈢68號前面人行走道只有鋪設水泥地板尚未拆除。㈣70號前方水泥地板及磁磚均尚未拆除。」等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34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除G部分只有狹小之0.25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蘇黃秋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外,其餘均只是做為被告等人住宅房屋前之騎樓使用等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2%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
㈢、依上開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第四、五項所示,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份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99年6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共2年又206日,申報地價9,840元期間:
1、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計算式:〔(9840元×15.75平方公尺×年息2%)×(2+206/365)〕×1/8=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林慧莉部分:計算式:〔(9840元×6.5平方公尺×年息2%)×(2+206/365)〕×1/8=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洪全吉部分:計算式:〔(9840元×2.6平方公尺×年息2%)×(2+206/365)〕×1/8=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6日,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共2年又126日,申報地價為10,640元期間:
1、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計算式:〔(10640元×15.75平方公尺×年息2%)×(2+126/365)〕×1/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林慧莉部分:計算式:〔(10640元×6.5平方公尺×年息2%)×(2+126/365)〕×1/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洪全吉部分:計算式:〔(10640元×2.6平方公尺×年息2%)×(2+206/365)〕×1/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6月9日起訴前,原告應有部分全部,1月又3日共33日,申報地價為10,640元期間:
1、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計算式:10640元×15.75平方公尺×年息2%×33/365=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林慧莉部分:計算式:10640元×6.5平方公尺×年息2%×33/36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洪全吉部分:計算式:10640元×2.6平方公尺×年息2%×33/3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金額部分(一至三項合計):
1、被告蘇黃秋央共計:2,280元(994+983+303=2280)。
2、被告林慧莉共計:940元(410+405+125=940)。
3、被告洪全吉共計:376元(164+162+50=376)。
五、自104年6月10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日止,原告應有部分全部,按月給付,申報地價為10,640元期間:
1、被告蘇黃秋央部分:計算式:10640元×15.75平方公尺×年息2%÷1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林慧莉部分:計算式:10640元×6.5平方公尺×年息2%÷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洪全吉部分:計算式:10640元×2.6平方公尺×年息2%÷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