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進財被告謝正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進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沈進財因被告謝正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29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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