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李玉琴
高裕雲 高裕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被告 東鴻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被告 鉅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為原告 高慶昌 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林金玉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慶昌、李玉琴起訴後,原告高慶昌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金玉,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為原告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林金玉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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