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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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姜茂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莊玉里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及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在訴訟上各得作為獨立訴訟標的,訴請判決離婚者,應表明離婚事由,始足認其訴訟標的已經表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末頁記載其請求「協助我(按:指原告)和 莊姜玉里 離婚」,然原告雖花去數頁指摘被告及兩造共同子女的言行,其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的哪一項或哪幾項離婚事由,原告沒有表明,原告也沒有提出起訴狀繕本,其起訴不合程式,而得以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末頁另記載其請求「把我(按:指原告)給他(按:指被告)的財產沒收」云云,但民法上本無「沒收」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提起顯無理由之訴之虞。爰以此裁定,併為闡明:⑴若原告係因誤解法律而為此部分請求,請原告具狀撤回之;⑵若原告別有財產上請求,請依前揭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⑶若原告堅持訴請沒收被告之財產,本院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