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順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0、291、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道路臺中往彰化方向路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賴順興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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