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 中華 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上簡稱被告)為貪圖利益,與綽號「 慶竹 兄」之王 慶祝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16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下方某處,先向 王慶祝 拿取含袋重至少49.9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返回臺中市,再至臺中市○○路大墩遊藝場或其他不詳地點等地,依王慶祝指示,將毒品海洛因交付「 小剛 」及其他不詳姓名買主約5、6次,王慶祝則以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供被告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作為報酬。嗣於95年1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1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小包(合計毛重
45.95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而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乃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則檢察官自須就足以認定被告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經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又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與對象採取隱密、閉鎖方式,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歷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之毒品取得過程核與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所示相符,有筆錄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足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合計毛重45.9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含SIM卡)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與王慶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辯稱:伊並未與王慶祝共同販賣海洛因,亦未受王慶祝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他人,查獲的海洛因是伊向王慶祝購買的,王慶祝叫「 阿勇 」拿到虎尾交流道那邊交付給伊,吸毒的人都會打電話詢問那裡有毒品,所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會講到這樣的話題,並不代表這樣就是有賣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有供稱:伊只是幫忙「慶竹兄」把毒品拿去給別人而已,以前他一天會給伊五千元作為幫忙的代價,但是最近時機比較不好,所以只有到他那裡吃免錢的而已,伊幫忙「慶竹兄」拿毒品給的人不一定,前前後後幫忙約有5、6次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惟同時亦供稱:伊會持有這麼多毒品是因為伊想說快過年了,買多一點比較划算,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伊所持有之毒品係向雲林縣虎尾鎮乙名「慶竹兄」所購買的,伊只知道他年約45歲,其餘伊不清楚,聯絡方式都是伊撥打手機給他向他購買,一粒(37公克)以25萬元所購買;之前伊不知道「慶竹兄」叫伊拿給他人的是毒品,後來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而其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雖供稱:「慶祝兄」有時候會叫伊拿毒品給別人,拿給何人不一定,都是拿給他的朋友,伊之前有幫他拿到臺中市○○路的大墩遊藝場交給他朋友「小剛」云云(見偵字第1551號卷第14頁),但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剛開始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後來在王慶祝出事之後,伊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4頁)。嗣於95年2月1日偵查中復供稱:伊只幫「慶祝」拿過2次毒品,第一次是94年12月份、第二次是95年1月份被抓的那一天,「慶祝」都寄伊毒品海洛因,叫伊拿到臺中來等,他會過來拿,因為他說他怕風險大,沒有將毒品交給其他的人云云(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39頁至140頁)。揆之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忽稱:幫忙「慶竹兄」把毒品拿去給別人,先前報酬每天五千元,後來以免費施用毒品為代價云云,復改稱:被查獲毒品海洛因向王慶祝購買,係供自己施用,因將近過年,買多一點較划算,無販賣毒品予他人,先前不知王慶祝叫伊拿給他人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而在偵查則供述:王慶祝有叫伊拿給王慶祝之朋友,曾拿給綽號「小剛」者云云;惟改稱:剛開伊不知是毒品,係王慶祝出事後,才知道云云;其後又稱:伊只幫王慶祝拿過2次毒品,王慶祝都寄伊毒品海洛因拿到臺中來,王慶祝會過來拿,因為他說他怕風險大,沒有將毒品交給其他人云云,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矛盾之處,自難認被告於警、偵訊時確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㈡證人王慶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於94年10、11月因為賭博認識被告,被告叫伊「兄仔」,伊二人去賭博才會電話聯絡,伊當時住在虎尾,被告只有去伊家泡茶,因為被告是臺中人沒有地方住,所以也有住過伊家,伊自己有吸毒,所以知道被告有吸用海洛因,但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如何來,伊自己的毒品沒有給被告施用,也不曾叫被告拿海洛因給別人,也沒有跟被告交換海洛因,因為伊之前有因跟被告要錢而發生口角,被告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伊與被告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這個門號,伊沒有綽號,伊不是「阿勇」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35頁至142頁)在卷,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與王慶祝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證人王慶祝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571、7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80至87頁),然稽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謂:王慶祝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欲施用毒品者營利之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與案外人 李谷文 、 洪金評 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 阿水 」不詳友人住處,由證人王慶祝以170萬元向「阿水」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340公克),嗣經警於95年1月19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47之1號前查獲前開海洛因1包等情事,亦無從遽以憑認被告有如起訴書載述之犯罪事實。㈢關於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內容:⑴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94年12月16日19時20分39秒、同日20時51分43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惟當時與被告對話者係自稱「阿勇」之人,無從憑認係王慶祝本人,況且雙方通話內容亦與本案案情不相涉,有海巡署臺中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4頁),公訴人指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毒品取得過程核與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所示相符等語,難認有據,更不能資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陳衛憲 於94年5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有該公司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206頁)。
陳衛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綽號不叫「阿勇」,這個門號伊申請了以後交給綽號「怪手」之人,「怪手」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伊在94年12月間入監執行,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伊不認識「阿勇」、王慶祝,王慶祝與怪手有何關聯,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81至84頁),且陳衛憲確於94年10月18日即入監執行,迄未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可能於94年12月間至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附近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販賣。⑵另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0時17分18秒、同月16日凌晨3時33分52秒、同月17日23時6分57秒、同年月21日12時2分17秒與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中94年12月15日與同月21日分別有:「A(由被告發話):快點回來開門,大尾回來」「B(由某男回話)我要去北港」「A:我沒有鑰匙」「B:我在東西快速道路這裡,你來拿」「B:好」及「B(由某男發話):你在哪?」「A(由被告回話):停車場阿」「B(由某男發話):你用一個四一拉(譯音)給我,我叫人去拿。」「A(由被告回話):好啦」之對話等語,有海巡署臺中查緝隊電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1、92、95、98頁),經查該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徐文勇 自94年10月23日起申請使用,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76頁)。而據徐文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2月21日那次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有無要來南部玩,當天被告剛好在藥頭那邊,伊請被告順便幫伊拿,後來沒有拿到,藥頭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不曾跟藥頭碰過面,藥頭都叫別人拿給伊,沒有叫被告拿給伊過;伊不認識王慶祝或叫「慶祝」之人,也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在94年年底至95年1月間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18至第20頁)。是無論由上開對話內容或證人徐文勇之證言,均無從認定被告與徐文勇間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之情事。⑶另依卷附海巡署臺中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之記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復曾於94年12月15日18時2分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2頁);於94年12月16日12時26分3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2頁);於94年12月16日16時20分54秒、同日16時49分45秒、同日18時13分5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2、93頁);於94年12月16日19時11分55秒、同年月18日3時39分5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3、95頁);於94年12月18日13時20分8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6頁);於94年12月19日17時7分1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6頁);於94年12月20日23時36分53秒、同日23時45分59秒、同年月21日2時56分12秒、同年月21日11時44分48秒、同年月23日4時22分3秒、同年月23日7時16分41秒、同年月27日16時46分46秒、同年月27日18時47分39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7至103頁);於94年12月20日23時52分51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7頁);於94年12月21日1時17分2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7頁);於94年12月23日0時15分22秒、同日5時14分48秒、同年月25日4時2分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99、102頁);於94年12月24日23時30分3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1頁);於94年12月25日2時54分24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1、102頁);於94年12月25日4時4分52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2頁);於94年12月25日13時40分16秒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2頁),惟前開門號之實際持用人究為何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與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公訴人並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之,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況上揭通信監察譯文有關之案外人電話,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游炳坤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李信勇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蔡盈潔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詹宗傑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賴煥財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吳弘忠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王中民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李邱花 ,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64、1
67、170、172、175、176頁)。而各申請名義人,除傳喚無著者外,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各結證如次:李邱花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在使用手機,伊身分證曾遺失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14至15頁);詹宗傑稱:伊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被告,在89年間有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來借給 伊乾 姐姐使用,94年12月20日沒有使用該門號,不認識王慶祝或「慶祝」的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85至87頁);王中民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伊於94年8月間後就未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借給當時的同事 林慶章 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89至90頁)。上開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㈣警方雖於案發時當場自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查扣第一級海洛因8小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9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同時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稱「伊會持有這麼多毒品是因為伊想說快過年了,買多一點比較划算,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自無從僅憑此毒品物證,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依證人王慶祝指示交付毒品予「小剛」之人」乙節,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證人王慶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公訴人雖以:被告與王慶祝認識,也共同在王慶祝家中施用海洛因;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行動電話機確係自被告所攜背包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1、710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認定被告有共犯販賣毒品,但所認定者未必是王慶祝之全盤事實,不必受其拘束;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僅可認定被告販賣對象非其等,並不可認定被告無販毒犯行;一般買受毒品者因事涉其等罪責,到庭未必坦承犯行,甚至拒不到庭,故不能逕認被告無販毒之情事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係依檢察官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其證明力尚不足認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未販賣」而認定被告被訴之罪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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