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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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案外人 羅宥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行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優先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二級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案外人羅宥銘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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