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更正為「10」;第8行「11」更正為「10」;第8行「15」更正為「12」,及於第9行「銀行」後加「昌平分行」,暨將第10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僅因遭 蔡汶融 催討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被害人 莊峰任 佯稱有電腦主機及週邊產品可供販售,使被害人莊峰任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共轉帳新臺幣17,500元,及迄未賠償被害人莊峰任,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