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旁某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該分局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5條規定,於96年9月26日19時40分許,通知其至該分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月9日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