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2月10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20日│同左│106年10月27││││3,000元,如│1時33分許│簡字第5132號│││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2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00元,如│1時55分許││││││││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2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00元,如│1時59分許││││││││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1月11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25日│同左│106年10月31││││6,000元,如│8時9分至8時│簡字第4570號│││日││││易服勞役,以│21分許││││││││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註│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