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 林錦泉 被告陳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收買帳戶廣告、綽號「小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見面,由被告在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小可」之不詳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後該不詳成年人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假冒慈濟醫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等機關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其涉及刑案而需監管其帳戶內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臨櫃匯款1,200,
000元至被告帳戶,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上開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致原告之財產受有1,200,000元之實際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有任何答辯。
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小可」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原告遭該不詳成年人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詐欺而交付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1,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居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