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3號異議人 蔡廷光 相對人 梅鈞瑋 即 梅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73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7344號所為部分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事聲請狀所附四紙支票中,其中兩紙支票【支票號碼為FN0000000及FN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5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楓樺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是系爭支票為公司票,異議人不向負責人求償,則要向何人求償?相對人梅鈞瑋是代表全部股東簽的支票,對外代表公司,印章也掌握在他身上,難道無須負責任?況相對人梅鈞瑋亦未否認系爭支票非其開立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344號卷第5至7頁)。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蓋有第三人楓樺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樺公司)印文1枚、併列相對人個人印文1枚,而相對人為楓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蓋用於楓樺公司旁之相對人個人印文,係相對人為楓樺公司簽發支票,而非由相對人與楓樺公司共同發票。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顯為楓樺公司,而非相對人,則異議人執系爭支票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令命,即屬無據。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經部分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