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智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略載為「105年2月2日」》;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略載為「105年1月25日」》;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272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273號」》),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