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兪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兪國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兪國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6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兪國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6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拘役,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各符合前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