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8號原告 洪培 和
蔡惠君 洪一村 被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簡字第760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惟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原起訴狀狀載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刑附民字第1089號)可稽,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