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請人 林恆遠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惟自陳其住所地及戶籍地均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之1」,此有更生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上開處所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記載聲請人之地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併參酌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亦有該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堪認其住所地係在前述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之1。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且聲請人亦承認係誤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並請求本院將本件更生以裁定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聲請暨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