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鈞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宜蘭縣政府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病歷影本、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
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宜蘭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送請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5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次委員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其104年12月7日至105年8月3日於海天醫院住院期間,性趨力高,時常出現自慰、意圖碰觸女性病友或工作人員胸部或其他身體部分等情形,認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請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6日函、宜蘭縣105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海天醫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