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建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對於所犯之罪行已坦承不諱,並全程交代,足證被告有悔悟之心及全然面對之意,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被告因患有椎間盤突出,導致壓迫神經,須靠長期服用止痛藥,方能行走,另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稚齡幼女,亟需被告安頓及照料,故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候傳,使被告得以開刀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及照料安頓家中之老小等語。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上開犯行倘日後經法院審判認為成立犯罪,所面臨之刑罰不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曾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4760號、5664號),由本院受理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亦曾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復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函送檢察官執行,其即將面臨上開刑期之執行,而審酌被告上情,堪認縱予被告較高金額之交保,被告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至於被告所指患有椎間盤突出云云,惟其既已長期服用止痛藥,足見其罹患此疾病已久,並無立即至醫院開刀治療之必要;另所指家中尚有老母及稚女亟需安頓及照料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家庭事由,為每一個羈押被告均可能面臨之情況,自可透過其他親屬或家人安排,是被告所指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縱使存在,亦難因此確保被告日後可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更無從令其羈押之必要性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