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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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翁瑞明
張兆妤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良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翁瑞明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收養張兆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瑞明(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其配偶張良如之女張兆妤(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良如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翁瑞明收養張兆妤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良如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6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評估與建議:1.案養父與案養母可提供案主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且觀察案主目前受到相當妥適的照顧,且與案養父發展良好互動關係。2.案主現年16歲,雖然案主是在案養父及案養母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後才得知此事,但案主本身願意讓案養父收養。3.據案主表示,案主於5歲時便知案養父並非親生父親,且有印象以來未與案生父見過面,評估案主與案生父依附關係相當薄弱。4.綜合案養父之各項條件,依案主最佳利益來看,評估案養父應適合收養。」,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張良如與收養人業於93年1月7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張兆妤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