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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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第5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夥同第三人對其父及姑姑恐嚇取財,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