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莊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晉良嘉仕美 整形外科診所
張格彰嘉仕萌 診所
施欣汝 邱瀞慧 劉佳政
葉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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