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聲請人 蕭秋助 相對人 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5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月19日│436,000元│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19日│CH699065││├──┼───────┼───────┼───────┼───────┼───────┼─────┼──┤│002│105年7月26日│285,000元│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6日│CH699064││├──┼───────┼───────┼───────┼───────┼───────┼─────┼──┤│003│105年12月18日│231,700元│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8日│CH699068││├──┼───────┼───────┼───────┼───────┼───────┼─────┼──┤│004│105年12月25日│293,500元│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5日│CH699067││├──┼───────┼───────┼───────┼───────┼───────┼─────┼──┤│005│106年4月16日│410,800元│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6日│CH69906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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