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祥於本院一○九年度原簡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嘉祥前因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緩刑4年,於民國
110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5日至114年
1月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9日,更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因
已坦白認錯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原審理法院乃予緩刑之宣告,旨在使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既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於110年2月19日再為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係一再犯罪而非偶發性犯罪,且後案係故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住居安寧保障,後案侵害程度亦較前案高出甚多,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依法撤銷前案緩刑後,受刑人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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