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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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聲請人 呂亜帆 相對人 潘川騰
潘伯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川騰、潘伯桂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潘川騰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8日│20,000元│未載│109年5月8日│TH000068││└──┴──────┴───────┴──────┴──────┴─────┴──┘┌────────────────────────────────────────┐│本票附表㈡: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2│109年4月21日│30,000元│未載│109年5月21日│TH00003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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