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季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芸歡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8年度勞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芸歡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6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