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蔡明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稱。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處分,其代表人為 王在莒 。惟被告之代表人業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 陳聰乾 ,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代表人(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之起訴狀。
二、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