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己○○二人係位於臺北縣○○鄉○○路台北小天地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之不詳時日,因社區若干修繕工程而與該社區主任委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散佈於眾之意圖,推由己○○將甲○○製作繕打之傳單張貼於該社區之電梯間及公告欄內,載有「『有心人』想假借為大家服務的名義,行『中飽私囊』之實,使得真正要為住戶們服務的委員們在進行各項社區建設事務時,備受阻礙˙˙˙管理委員甲○○」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使該社區之住戶對乙○○產生誤會,因認被告甲○○、己○○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戊○○、丙○○及丁○○等人之證詞,並以二紙傳單、照片、估價單、收據及會議記錄等文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在中庭公告欄張貼其署名的公告,被告己○○則供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請管理員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另一件公告等情屬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並沒有對任何人有毀謗的意思,是因有住戶張貼罵管委會的字條,所以伊才會貼這張公告,用意是要住戶多關心一點社區公共事務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沒有要對任何人毀謗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把工程價格捨低就高問題來出面說明清楚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固提出卷附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分別為其書寫之二紙公告,指訴被告二人涉有誹謗犯行,惟就其於何時看見該二紙公告之時間,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見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故核其指訴不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另據證人即社區之前任管理員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己○○自己拿收發章蓋在系爭公告上,脅迫伊去張貼,有言語上之脅迫,在五四及五五號牆上張貼,(有無看到二張一起張貼?)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告訴人乙○○並執證人戊○○之右開證詞,遂逕謂被告己○○命證人戊○○張貼之二紙公告,其中由被告甲○○具名者所指「中飽私囊」有妨害其名譽,另一張之內容則非事實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卻具結證稱:(有無看過告訴人所提兩份文宣資料?)在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有無看過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所附照片內之資料?)是己○○有一天到崗哨拿了收發章去蓋,蓋完後自行拿去貼在公佈欄裡,有無貼在電梯裡,伊因為視線的關係不知道,時間是在白天,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當時看到公佈欄裡只有一張己○○張貼的公告,伊印象中有看過電梯裡有併貼兩張公告的時候,但張貼的時間不記得。(己○○有無強迫去張貼公告?)沒有,是她自行蓋章後去張貼的,(對於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伊剛被開除,心中有點不滿的反應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公告,與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照片內所示之資料,實屬同一,證人戊○○究竟曾否見過,其前後證述互核不一,非無瑕疵,縱認證人確有見過該二紙公告,惟是否受被告己○○之脅迫始併予張貼乙節,證人卻翻異前詞而改稱均無此等情事,又果如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時於公佈欄中僅見被告己○○張貼之公告,該二紙公告並未同時張貼,則公訴意旨執證人戊○○因甫遭開除而心中不滿之偵訊中證詞,遂謂稍加對照二張並列之傳單內容文義,已足以辨識係指射告訴人乙○○,且足以損害其名譽乙節,自嫌未洽。又據證人即上址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社區頂樓漏水工程有無參與處理?)有,伊當時有找一家廠商報價二萬五千元,剛好新舊委員改選,就移交給下屆來處理,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頂樓漏水,有工人來做,但沒有解決漏水問題,(有無參與遮雨棚工程?)原來甲○○有找廠商報價,後來是乙○○另外找廠商來,因為尺寸縮短,報價八千三百元,伊說要通知甲○○原先找的廠商,乙○○說他會通知,後來是由乙○○找的廠商做。這兩項工程的發包,管委員都沒有開會決議,伊當時仍然是委員,並沒有收到通知要開會,應該是要委員會決議才作,但這兩次都沒有,漏水工程管委會須支出三萬六千元的部分,也沒有經過決議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於第一次會議記錄中,固載有告訴人乙○○報告社區頂樓因水管破裂而造成漏水等相關事項,第二次會議記錄則載明將遮雨棚列為排定修繕事項,惟均未載明該二項工程業經管委會決議之旨,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丁○○證稱未經管委會決議而發包該二項工程乙節,尚非虛捏之詞,則告訴人於未經管委會決議下,為何捨棄證人丁○○所覓得較低報價之廠商,又縮短尺寸而自行找廠商施作遮雨棚?從而被告己○○先行張貼公告,旨在敦促告訴人就上揭瑕疵提出說明,內容並無誹謗意味可言。至於被告甲○○所張貼之公告中,所使用「中飽私囊」之詞句,固有未當,且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然並未指明係告訴人,且與被告己○○之公告並非同時張貼,已如前述,則尚不足有使其他住戶作不當聯想,衡情應無誹謗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二人所為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誹謗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己○○二人確有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渠等前揭辯詞核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之誹謗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