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告 張羲儒
陳英松 陳亭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被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欽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景峻,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羲儒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部代
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280元,原告陳英松自10
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辦事員,每月薪資37,920元,原告陳亭伊自104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雇員,每月薪資28,320元,均係依被告合法任用程序而聘用。詎被告竟以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 陳益宗 、 塗秀英 之女婿、子女及姪女等關係為由,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本次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命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分別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聲明:
⒈確認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張羲儒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張羲儒41,28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陳英松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陳英松37,92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陳亭伊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陳亭伊28,32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公司法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法人,且由臺北
市政府將「農產品批發市場」事業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嗣因臺北市政府認被告聘用原告一事已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原告職務,否則即課罰違約金,而臺北市政府可能終止此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造成被告面臨解散關閉之重大危機,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被告工作規則,均已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被告於10
5年12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系爭管理辦法係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授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範目的在保護交易市場秩序,避免經營主體之相關人等三等親內血親或姻親擔任職員,造成批發、運銷、販賣等秩序受到影響,使農產品交易過程受到不當人為操縱、舞弊或質量不實等情,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張羲儒係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貿部代課長,每月薪資41,280元,原告陳英松自10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辦事員,每月薪資37,920元,原告陳亭伊自104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雇員,每月薪資28,320元;嗣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管人字第105000427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㈢被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職員。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而設立,且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業務之公司,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委託經管理行政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確係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其聘用之市場人員自需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又原告張羲儒為被告董事 涂秀英 之女婿、原告陳英松為被告
董事陳益宗之子、原告陳亭伊為被告董事陳益宗之姪女等情,此有董事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分屬被告董事之三等親內血親、姻親之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進用情形。
⒊雖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任職於被告之業務部、營業部及國貿部
,非拍賣人員,非市場人員,自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之規定等語,且依該區分表分為級別1至15級、職務名稱為主任、副主任、課長…雇員、技術士、事務士,並附註技術員包含農藥殘留檢驗、獸醫、製冰冷藏、衛生檢驗及拍賣等人員;業務員包含人事、會計等人員;工員包括技術士、事務士;職員為工員以外之人員等情,足見市場人員之定義甚廣,非僅拍賣人員,始為市場人員甚明。再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限制進用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經營主體負責人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市場、經營主體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則屬市場人員,即應有該條限制進用之適用,始為合理。又依原告陳英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在業務部門,原告張羲儒在國貿部,原告陳亭伊在營業部。國貿部和外貿部是同一個,是辦理蔬果進口,做儲備用的蔬果,例如防颱專案,或是賣給承銷業者。營業部包含賣有機蔬菜、幫全聯代工包裝、賣年菜、賣雞蛋等農特產品。業務部就是跟農會、蔬菜工會、水果工會的行政交流,例如農會要來拍賣產地參觀,就會帶去市場行政參觀,或政府的防颱專案要伊等業務部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原告所從事之業務,並非與農產品市場無關之業務;及依原告原擔任之職務分別為代課長、雇員,且均占職級等第,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核與前開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內之市場人員相吻合,堪認原告確係市場人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⒈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⒉查,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經營主
體負責人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市場、經營主體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如前所述,是以經營主體負責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僅可能因不公平而影響市場、經營主體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故前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其聘用原告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而設立,
且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業務之公司,嗣被告所聘用之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進用情形,均如前所述。又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第18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等語,且臺北市政府亦已於
105年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9日分別函令請被告就聘用原告一事為改善處理等情,有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46頁至第52頁),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設立就是要經營市場,整個公司的業務業務即是關於蔬果運銷、拍買等(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見前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確實對被告甚為重要,是被告抗辯因聘用原告一事,已造成臺北市政府可能終止委託營管理契約,而被告面臨解散關閉之重大危機等情,即屬有據。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事由,確實有嚴重損害被告利益之情形,顯屬重大事由,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合法。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則有關雇主終止勞僱契約之依據,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舉部分事項外,雇主非不得回歸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概括規定,以重大事由之發生為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再主張其等既已經被告聘用,自僅得在原告有違法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時,被告始得解職乙節。惟觀諸民法第489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於遇有重大事由,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得有終止契約之權,且在重大事由,若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亦規定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等情,顯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並不以他方有違法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限,此時僅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且屬重大事由,如前所述,則不問原告於僱傭存續期間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㈣原告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均於105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各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