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AF000000
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ZCB131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D-58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㈠於民國96年7月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㈡又於96年7月13日3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㈢復於96年7月13日3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景美橋頭與順安街口(往新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㈣於96年7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24.9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CB131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4月間即借予其表哥 王滄彬 所開設之銓宇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汽車使用,而本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駕駛人應為承租該車之 梁忠信 或其友人使用,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即對異議人為上述四份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40條、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採同一意旨)。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採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於汽車所有人可資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且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非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即可免於受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3D-5883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7月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違規,又於96年7月13日3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另於96年7月13日3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景美橋頭與順安街口(往新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暨於96年7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24.9公里,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均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13176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為證,可信為實在。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前,業經檢附汽車租賃合約書及梁忠信之證件影本,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稱其非駕駛人,當時係由梁忠信駕駛等語,有96年8月29日申請書4紙在卷足稽。核諸其申訴內容所示,受處分人係爭執其非駕駛人等語明確,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申訴已完成告知指定實際駕駛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申訴書上之相關資料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梁忠信到案後,就上開申訴書所指其非實際駕駛人,駕駛人應為梁忠信等情是否可採之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然嗣處分機關傳訊梁忠信到案後,固經梁忠信提出陳述書表明:我與友人、許 俞偉 (應為 徐俞偉 之誤寫)、 李常偉 3人向租車公司承3D-5883白色車輛一部,但我本人並未使用,承租時段也只有24小時,但友人有異,需續約,於是 許俞偉 向租車公司洽商。本人從未使用過車號00-0
000等語,惟依梁忠信所述上情,既已足認系爭車輛曾經梁忠信向租車公司承租後,復由其友人表示續租使用,顯見異議人甲○○陳稱系爭車輛在違規期間並非由其駕駛乙情,即非不可採。然原處分機關未再通知許俞偉到案,遂以「經查旨揭違規係台端辦理指定駕駛人歸責於梁忠信君,惟查 梁君 逾96年9月14日向本所以書面方式申訴非其所為亦未曾借用,爰此,本案既有疑義,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台端所請歉難辦理。」而裁處異議人上開四份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63002549號函文在卷可稽,顯係於汽車所有人已按規定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後,仍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核有違誤。
五、再查,系爭車輛於前述4次違規時間,確非由異議人所使用乙節,業經銓宇有限公司店長 鄧興豪 到庭陳述:本件異議人的車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我們公司出租的車子,96年7月間梁忠信到租車公司表示要租1台車子1天,由許俞偉擔任保證人,並且指定承租現場異議人的車子,我們和他訂立租賃契約書約書所載的租賃時間為7月6日到7月7日,並於7月6日交車給梁忠信,然在7月7日他並沒有按時還車,所以就用電話聯絡他,之後他即以電話表示要續租,我們有請他來補個車租,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再出現了,一直到17日他與另一人才又回來,當時車子已經被他們撞到刮痕很多,而且還用漆亂補,我告訴他們車子的刮痕要他們處理,他們也答應,並且請我們去估價,之後拿到估價單後,他們又避不見面;當時因為他說隔天請我們估價之後他們會來處理,而且依照我們的規定,車子送修時間,也算是承租人繼續承租的時間,因此這件必須要等到車子完全修好之後才可以認定還車時間;我們公司只有兩個員工,本件是由我出租並交車給梁忠信,之後他沒有按期還車後,也是由我打電話找他還車,當時我每天都打,還車時雖不是我接手,但是之後的送車估價也是由我處理,因此可以很確認7月6日到7月17日之間,車子是交由梁忠信使用,並不是由異議人使用等語綦詳(詳卷第45-48頁),並提出96年7月18日GT車房工作單修車估價單及載明96年7月6日至7月16日期間系爭車輛確係出租予梁忠信之公司內部記帳簿節本為佐,核與異議人所述暨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相符。是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相關資料,堪認異議人甲○○應非本件四次違規舉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就此應歸責他人部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本件異議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不應接受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曾另行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梁忠信到案說明,惟僅因梁忠信提出申訴,空言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云云,而未予以詳查,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四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梁忠信或許俞偉而涉有本件四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適切之裁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