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霖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5號、第32433號、第382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474號、第39790號、第39981號、第48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霖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重霖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純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先由林重霖在不詳地點,下載BitoPro軟體,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ballman1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林重霖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LINE訊息方式將加值條碼傳送與「林純」,嗣「林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加值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加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復由林重霖依指示將上開入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因林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重霖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泓科科技回傳繳費代碼對應帳號及代碼附檔資料、繳費代碼(第二段)對應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899號、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780號、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006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32433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8284卷第21頁、第46頁、偵31745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偵38284卷第55頁至第77頁、偵48474卷第31頁至第4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林純」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加值條碼供人加值並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述參與行為始終僅與「林純」聯絡,依「林純」之指示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卷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林純」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林純」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林純」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與「林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林純」之指示,提供帳戶加值條碼,並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圖小
利,配合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加值條碼供人加值並轉出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值非難,惟考量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其中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重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件各次犯行所收取報酬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卷111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11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分別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付款憑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外,已全數轉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楊景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加值時地及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證據清單1 陳宣汝 於110年1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宣汝佯稱可辦理線上申請貸款,惟需繳費作為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加值於110年12月3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夢時代百貨某統一超商門市,第二段繳費代碼:011203Z000000000,加值金額7000元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745卷第93頁)2.告訴人陳宣汝報案資料(偵31745卷第99-103頁)3.告訴人陳宣汝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偵31745卷第97頁)2 劉聖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派發專號」之帳號向告訴人劉聖慈佯稱:於指定平台搶單,可獲取佣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依為右列加值①110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園門市,第二段繳費代碼:011208Z000000000,加值2萬元②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2萬元③110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園門市,第二段繳費代碼:011208Z000000000,加值2000元④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國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加值金額合計4萬7000元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聖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433卷第9-11頁)2.告訴人劉聖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2張(偵32433卷第15-19頁)3.告訴人劉聖慈報案資料(偵32433卷第29頁)3 許靖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Lin專員」、「Onlineservice」等帳號向告訴人許靖雯佯稱:依指示加值,可獲取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靖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加值①110年12月19日15時5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②110年12月19日15時5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加值金額合計1萬元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許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8284卷第13-16頁)2.告訴人許靖雯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偵38284卷第31頁)。3.告訴人許靖雯報案資料(偵38284卷第21-25頁)4.告訴人許靖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臉書借款網頁截圖共31張(偵38284卷第33-45頁)4 葉子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XSQ488」帳號向告訴人葉子綺佯稱:依指示繳保證金證明還款能力,可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葉子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加值①110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外環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②110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外環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加值金額合計1萬元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8474卷第5頁)2.告訴人葉子綺報案資料(偵48474卷第47頁)3.告訴人葉子綺提供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48474卷第49-53頁)5 李俊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起,以電話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李俊億佯稱:依指示繳款作為財力證明,可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加值①110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第二段繳費代碼:011130Z000000000,加值1萬5000元②110年11月30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第二段繳費代碼:011130Z000000000,加值1萬元加值金額合計2萬5000元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0卷第5-6頁)2.告訴人李俊億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偵39790卷第9-23頁)6 戴暐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9時52分許起,以電話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ONLINESERVICE」等帳號向告訴人戴暐倞佯稱:依指示繳款作為財力證明,可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戴暐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加值110年12月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安店,第二段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加值2萬元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戴暐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981卷第3-4頁)2.告訴人戴暐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超商繳款紀錄各1份(偵39981卷第13-23頁)7 陳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Onlineservice」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惠萍佯稱:依指示繳款,可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值①110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第二段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②110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第二段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加值5000元加值金額合計1萬元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8017卷第1-17頁)2.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超商繳款紀錄1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偵48017卷第37-8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