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寶慷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項寶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項寶慷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贓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9時許,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麗玉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涉犯與毒品有關搶案,需清查總財產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保證其不會潛逃,並會派專員收取上開保證金及帳戶資料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43巷與仁華路28巷口,將內裝有現金41萬元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交付依「阿海」指示收取上開物件之項寶慷。項寶慷取得李麗玉交付之現金41萬元及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依「阿海」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112號台茂購物中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盜領時間,分別插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李麗玉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33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連同李麗玉交付之上開現金41萬元、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台茂購物中心某處垃圾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阿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應予更正),其等即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麗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寶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如綽號「阿海」之人)、領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阿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0頁、第10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及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贓及提領贓款,因此獲得免除債務1
萬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存摺、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及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李麗玉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遭盜領時間盜領金額(新臺幣)1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44104****3442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19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19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21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22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1萬9,000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0097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36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37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1萬7,000元3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22220***54900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5時47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2萬元109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2萬元4彰化銀行帳號964151****0400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5花旗銀行帳號60****0116號帳戶109年5月18日某時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4萬元(共5筆)、3萬元(共3筆)、1萬元(合計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