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弼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弼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交給林
瑋智(檢警偵辦中)及 許唯銘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交給 林暐智 (檢警偵辦中)及許唯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提起公訴)」。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㈣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柏維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份」、「被告洪弼軒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277號),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惟上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王梅 成立調解(另告訴人陳柏維部分係因其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維、王梅遭詐騙之金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被告洪弼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弼軒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不詳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將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管領權交給 林瑋智 (檢警偵辦中)及許唯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林暐智、許唯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洪弼軒上開帳戶管領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洪弼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⑴證明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林瑋智、許唯銘,且無法提供林瑋智、許唯銘年籍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就帳戶交付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之事實。2⑴告訴人陳柏維之警詢陳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帳戶內之金流每每一經入帳後,絕大多數於一至二小時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本案帳戶,此金流特徵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而安排「車手」隨時提領之犯罪型態。⑶交易明細顯示110年10月4日本案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8元之事實。
二、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林瑋智、許唯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另本案帳戶於本案查獲時固尚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但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上開詐欺款項均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附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陳柏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其為 愛迪達 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設定錯誤,須按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8日17時14分29,989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77號被告洪弼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弼軒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16時14分許假冒愛迪達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梅,並向其誆稱:
因系統誤設定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王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梅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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