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葉正揚 律師 陳叔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松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於109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我買了以後馬上就施用了,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說我沒有施用毒品,所以也說扣案毒品沒有施用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復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751ng/ml)陽性反應,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20-1頁、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13至15、17、18、36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2樓,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復為警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7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1090ng/ml)陽性反應,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7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1至13頁、第47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尚未施用
(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就前述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7月8日,在北投某溫泉飯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9頁反面、31頁),就前述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6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我被警察查獲前4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0頁、39頁); 然佐 以被告前述㈠部分係於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9頁反面),前述㈡部分係於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且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述㈠、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據實供出各該次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自無坦認查獲當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進而導致答辯內容不一致之理,是被告雖曾否認施用過前述㈠、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仍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未曾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佐以被告前述㈠尿液中驗出之安非他命(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751ng/ml)、前述㈡尿液中驗出之安非他命(297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1090ng/ml),數值均甚高,顯示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前近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曾為被告施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信被告所稱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其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詞。
㈣又被告前述㈠即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而被告前述㈡於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前述
㈠、㈡採尿前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
90、676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本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
次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應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次持有毒品犯行,即分別與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前述㈠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前述㈡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是對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與該行為有一罪關係之持有行為,業經國家刑罰權之評價,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自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造成一案兩判、重複處罰之情。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有所違誤,原判決並因此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亦有不妥,是被告上訴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另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859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游斯涵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