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之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濃度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被告黃國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鈞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翰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