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甦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甦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甦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危險駕駛前科,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屢次酒後駕車,本次更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惡性非輕,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告 林甦英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甦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大新路口時,不慎與 陳聖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甦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將其送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治,警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即矚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甦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紀錄所附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