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志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2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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