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TY」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圖樣(註冊號數:311349、716518,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種類為馬達、泵浦,仍在合法有效之專用期間內。且上訴人為世界第3家開發設計泵浦馬達之廠商,自63年6月起,即著手生產製造泵浦馬達,在業界頗有聲譽,並精心設計開發完成2.5度「偏離軸」(下稱系爭
2.5度偏離軸)做為生產製造泵浦馬達之零件,並為顯示該泵浦馬達確為上訴人所製造及品質之保證,特就該偏離軸標示上訴人之「Ty」商標;且該偏離軸亦可單獨銷售給其他泵浦馬達廠商。而被上訴人甲○○自79年9月13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82年起擔任廠長一職,詎料,被上訴人甲○○在93年1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乙○○○名義設立「超泵創研工業社」,對外經營泵浦、馬達產品,且自知無法自行開發設計2.5度偏離軸,因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廠長期間知悉上訴人皆委託訴外人 吳來春 代工,竟在未獲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委託吳來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偏離軸模具生產製造印有「Ty」字型之2.5度偏離軸,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15日、94年6月1日先後委託吳來春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2.5度偏離軸328顆、5495顆、5724顆,從事製造、經銷與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相同之泵浦馬達,並以「S.F」為馬達商標,在市場上削價競爭掠奪上訴人原有之客戶群,使上訴人公司遭受鉅額損害。嗣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10日及8月11日前往全壘打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鄉○○路○段○○○號)及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137之15號之「超泵創研工業社」購買馬達外觀印有「SF」商標,編號SH-0000-000泵浦馬達(下稱SH-0000-000泵浦馬達)1具,發現被上訴人所產銷之SH-0000-000泵浦馬達上其所裝置2.5度偏離軸使用上訴人所有之「Ty」商標,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持聲准之搜索票前往「超泵創研工業社」搜索,當場查扣仿冒商標之馬達、泵浦等零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起訴書起訴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乙○○○與甲○○為夫妻,共同經營、製造、販賣上開馬達,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出售編號SH-0000-000泵浦馬達,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查獲數量之1千倍計算損害(即(328+5,495+5,724)×1,000=11,547,000),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11,5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被上訴人係將系爭2.5度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馬達販售,而非單獨出售2.5度偏離軸,因此被上訴人將烙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裝置於其所產製之泵浦馬達上,自屬將「Ty」商標圖樣用於其產製之泵浦馬達。偏離軸乃屬泵浦馬達之關鍵鋏零件組,無偏離軸之裝置,該泵浦馬達即無法運轉,且偏離軸之度數關係整個泵浦馬達之品質,進而影響銷售量。因此銷售商於訂購泵浦馬達時,必然會要求及注意偏離軸之材質與功能。則泵浦馬達內裝置烙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即表示該泵浦馬達與偏離軸公司產製之泵浦馬達有相同品質之保證;此為被上訴人甲○○所明知,才會要求吳來春以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模具生產烙有「Ty」商標圖樣之2.5度偏離軸,供應其生產泵浦馬達。是被上訴人所產製販售之編號SH–5354–3000泵浦馬達,其外觀雖印有「S.F」商標,然因裝置之2.5度偏離軸烙有上訴人所有之「Ty」商標圖樣,被上訴人顯然利用該「Ty」商標圖樣做該泵浦馬達之品質保證,自難辭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責。
(二)泵浦馬達分為馬達與泵浦頭兩部分,而偏離軸係裝置在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使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而帶動偏離軸之旋動。而泵浦頭既可明顯看到烙印在偏離軸之「Ty」商標圖樣,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易認為該裝置印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為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產品或上訴人與公司有關聯。依商標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將烙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否則依同法第61條規定,自屬侵害商標權。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仿冒上訴人商標之動機犯意、故意及行為;按欲為他人商標之仿冒行為者,通常係以他人商標信譽卓著者,且其商品品質精良,仿冒者用之有助於其商品之行銷得利始而為之,查被上訴人自行產製商品其精良並不下於上訴人,如使用上訴人商標極可能致被上訴人商品銷售量降低,故被上訴人全無仿冒之動機,又如何會為仿冒行為?
(二)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更載明:「上訴人之商標,指定商品種類為馬達、泵浦」,然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之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馬達、泵浦之上,與商標法第82條所處罰之行為有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產製之馬達、泵浦上確實並未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僅泵浦內一極小之零件,即偏離軸上印有「Ty」而已,除非馬達泵浦經拆卸,否則不可能會看到,而該等馬達係用於製水機,一般買者不可能買了將整部機器拆開看,就只為了那顆小零件上的「Ty」兩個字,被上訴人如有意仿冒定係將之印於明顯之處,不至於將之藏於一般人所不能見處;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仿冒動機及故意甚明。
(三)上訴人之商標既印於偏離軸上,即與上訴人之商標權係存在於馬達泵浦上不同,且該Ty字樣更非被上訴人自行請人製模予以仿冒,該偏離軸亦係上訴人所產製之產品,被上訴人僅係購自為上訴人加工之人,而非直接購買自上訴人而已,當時被上訴人僅為試偏離軸之出水量(先以2.5度試之,而吳來春處適巧有之),然後再修正偏離度,當時並不知道其所購買自吳來春之偏離軸上印有Ty;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四)偏離軸之功能僅係控制出水量而已,別無其他作用,且其僅係整組泵浦馬達上百個零件之一小零件而已,故偏離軸泵浦馬達與絕不可能是同類或類似商品。系爭泵浦馬達亦不一定須要偏離軸,當以其他零件取代偏離軸時,將有其他功用。且偏離軸與系爭泵浦馬達組合成逆滲透淨水器之泵浦馬達,但偏離軸還是偏離軸,不可能變成泵浦馬達。
(五)否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販售S.F商標之馬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在台中市○○區○○路○○○○○○號設立超泵創研工業社,對外經營泵浦馬達濾水器產品。
(二)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75年1月1日註冊,於同年2月16日註冊公告,迨85年5月16日申請延展至95年5月15日,指定商品種類為馬達、泵浦。
(三)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編號SH-0000-0000泵浦馬達,其上所裝置之2.5度偏離軸使用上訴人所有「Ty」商標。
(四)94年8月18日經上訴人報警,由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上址工業社查扣烙有前揭「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加培林320個、偏離軸7975個及組裝完成之馬達6具;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扣押筆錄可稽。
(五)上開為警查扣之印有「Ty」商標圖案之2.5度偏離軸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來春所經營之宬穎有限公司所訂購。而該印有「Ty」商標圖案之2.5度偏離軸係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予吳來春加工製造。雙方有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吳來春不得擅自將所生產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向吳來春訂購上開偏離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六)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15日、94年6月1日先後向吳來春購買2.5度偏離軸328顆、5495顆、5724顆,合計11547顆。
(七)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泵浦馬達係整組出廠已測試並加封條;依上訴人提出之SH-0000-000泵浦馬達之照片,其馬達外觀印有被上訴人甲○○自有商標「S.F」(註冊號00000000),並以「S.F」為馬達商標。
(八)系爭泵浦馬達分為兩部分,即馬達及泵浦頭兩部分,系爭之「偏離軸」係裝置在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使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而帶動偏離軸之旋動。偏離軸係泵浦馬達組成之20幾種零件之一,其功能是連動泵浦頭與馬達軸心。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帶動偏離軸旋動,偏離軸度數之越大,抽送的出水量出越多。泵浦頭及偏離軸均可單獨作為產品出售。
(九)「馬達、幫浦」為動力機械,屬第7類0724組群;而「偏離軸」為零組件商品,同屬第7類0729組群。
(十)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知悉「Ty」商標圖案屬上訴人所有。
(十一)被上訴人甲○○因與訴外人吳來春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十二)偏離軸售價每個為2.5元,泵浦頭售價每個為175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將烙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
(二)承上,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將烙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
1、按「商標乃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申言之,商標乃營業者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營業商品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圖樣,此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又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準此,可見只要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可謂商標之使用。至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上證二參照)。另智財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其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及便於行政管理,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5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由此可見個案中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或提供者、消費者、商品之功能、材質、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關係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前言及5.3參照〕。又二商品之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為具有輔助功能。商品在功能上相輔之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前揭審查基準5.3.5.2參照〕。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可能性較高〔前揭審查標準5.3.6參照〕。
2、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結果,該局雖以96年1月19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024260號函復:貴院所詢有關「偏離軸」與「馬達、磊浦」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經查馬達、磊浦」為動力機械,屬第7類0724組群,而「偏離軸」為零組件商品,雖同屬第7類,惟其屬0729組群,依本局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惟再經本院刑事庭將扣案之泵浦馬達連同偏離軸,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一、查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獲准註冊第716518號「DENGYUAN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泵浦商品,其詳細註冊事項載於本局商標註冊簿。二、商標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而商品類似與否,暨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有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酌。三、所稱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又二商品之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為具有輔助功能。商品在功能上相輔之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前揭審查基準5.3.5.2參照)。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前揭審查標準5.3.6參照)。四、本件來函所詢「泵浦馬達」與「偏離軸」,因「偏離軸」商品是「泵浦馬達」商品之重要零組件之一,二者需相互配合作用始能產生馬達動力,在功能、材料、產製者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惟具體個案實際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仍宜由貴院依法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等情,有該局96年9月26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446530號函在卷可按。
3、本院刑事庭向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會以96年9月6日高市水材字第5059號函復,略以:一、偏離軸是屬於泵浦馬達中20幾種零件之一。其功能是連動泵浦頭與馬達軸心。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帶動偏離軸旋動,度數之大小對泵浦馬達的影響性,因結構說明書未說明,本會不甚了解。二、泵浦馬達整組出廠已測試並加封條,正常運轉條件下保固一年。然泵浦頭屬於易磨損的部位,通常使用2~3年後即因漏水而故障,對有經驗的維修人員為節省不必要的浪費,視狀況可只更換泵浦頭或整組更新。因此經銷或一般客戶是不會注意偏離軸度數也不會刻意去拆解查看,因為拆解後將損失自我之權益,原廠不會保固。
4、本院刑事庭再向台灣區飲用水協進會函詢,經該會以96年8月13日函復,略以:一、①偏離軸是否屬於泵浦馬達之必要零組件?答:是。②其功能為何?答:增壓水量功能。③偏離軸度數之大小,及品質之好壞,對泵浦馬達有何影響?答:度數越大水量越大,度數越小水量越小,品質不良當然對馬達有影響。二、①經銷商或一般客戶,於購買泵浦馬達時,是否會注意偏離軸度數之大小?答:經銷商會,一般客戶不會。②是否會拆解查看偏離軸之品質?答:經銷商可能會,一般客戶比較不會。③泵浦頭是否可單獨作為產品出售?答泵浦頭可單獨出售。
5、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偏離軸,係裝置在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使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而帶動偏離軸之旋動。偏離軸係泵浦馬達組成之必要零件,且屬重要零組件之一,二者需相互配合作用始能產生馬達動力,則偏離軸與泵浦馬達即具有不可分之因素。又其度數大小或品質好壞,復足以影響泵浦馬達之品質,即可當作同一商品視之,在功能、材料、產製者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如果標上相同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足以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則無論該商標係標示於泵浦馬達之外部或內部之零件,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均屬侵害商標權。被上訴人甲○○自承其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十餘年;訴外人吳來春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甲○○在鄧元公司任職廠長時與我接洽,所以離職後,拜託我賣給他作為測試之用,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賣給他」等情(見發回後本院卷第59頁),均足認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Ty」係屬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再依扣案之「偏離軸」上所烙印之「Ty」商標圖樣,無論位置、大小,均與上訴人所製造之「偏離軸」上之「Ty」商標圖樣相同,且在相對之下方位置,均烙印「2.5」之字樣,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與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偏離軸」上,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將烙「Ty」商標圖樣有之偏離軸裝置於其所產製之泵浦頭用以連結馬達軸心,自屬將「Ty」商標圖樣用於其產製之泵浦馬達。又經銷商於購買泵浦馬達時,會注意偏離軸度數之大小,亦可能會拆解查看偏離軸之品質,亦據台灣區飲用水協進會函覆本院刑事庭在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一般人不可能去拆解馬達查看該偏離軸為何人產製云云,自不足採。而泵浦頭既可明顯看到烙印在偏離軸之「Ty」商標圖樣,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易認為該裝置印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為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產品或上訴人與公司有關聯。是被上訴人所產製販售之編號SH–5354–3000泵浦馬達,其外觀雖印有「S.F」商標,然因裝置之2.5度偏離軸烙有上訴人所有之「Ty」商標圖樣,被上訴人顯然利用該「Ty」商標圖樣做該泵浦馬達之品質保證,自難辭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責。且被上訴人甲○○因與訴外人吳來春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懊閱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烙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堪予採信。
6、被上訴人乙○○○雖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甲○○共同販售S.F商標之馬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係超泵創研工業社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甲○○係夫妻,其二人共同經營超泵創研工業社,超泵創研工業社既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之產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超泵創研工業社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則被上訴人乙○○○自無從諉為不知;應與被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15日、94年6月1日先後委託訴外人吳來春製造烙印有系爭「Ty」商標圖樣之2.5度偏離軸328顆、5495顆、5724顆,合計11﹐547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貨單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核與訴外人吳來春於台中縣警察局供述情節相符(見發回後本院卷第56、5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為實在。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告訴,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超泵創研工業社」搜索,當場查扣烙印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加培林320個、偏離軸7975個,組裝完成之馬達6具等情,亦有扣押筆錄附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所查獲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又被上訴人係將所購買之2.5度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且泵浦頭可單獨作為產品出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商品單價,自以泵浦頭之單價計算,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以偏離軸之單價計算,自不足採。又兩造合意泵浦頭售價每個為175元;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20,725元(計算方式:175×11,547=2,020,72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既在前開法定賠償額範圍內,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烙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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