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8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8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大高雄樂器有│合作金庫商│1128-2│25,600元│97年1月15日│0000000││││限公司│業銀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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