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李定盛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林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 陳玉琦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5日、102年4月
25日及102年2月26日,支票號碼依序為HD0000000號、HD00
00000號、HD0000000號,面額各別為20萬元、80萬元及80萬
元,並經被告林秀章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2年5月21日及104年4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提示日即102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