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蔣蕙菁
訴訟代理人 劉繼華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
際語文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陸世瑋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月30日參加被告課程,共繳交新
臺幣(下同)46,800元,嗣因工作忙碌無法上課,於該年3
月17日申請停課,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欲申請退費。惟被告
稱違反退費規定不予退費。經臺北市教育局協調,並函請被
告應照「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退予一半已繳費用;
另臺北市消保官亦於102年3月28日協商,被告均稱其無過
失,只願退10%費用。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被告退費
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原告23,400元,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
處理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月16日北市
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6日北市教社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月3日菁站字第00000000號
、102年3月20日菁站字第00000000號函、菁英台北站前校
停課/復課申請單、收費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兩造間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第5項退費相關規定(事
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而
欲申請退費時,須依下規定辦理:A.自約定開課日起1個月
內、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退還所繳費用之5成;超過1個月、或實際上課堂數(含點
數兌換堂數)逾總堂數1/3,即不得退費。*提醒:請於10
1年2月29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未逾總堂數(含點數兌換
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而原告
於101年1月30日前至被告以46,800元同時報名註冊「雙認
證優選班」,第一、二期學費各43,800元、3,000元,雙方
約定之開課日為101年1月30日,第一期課程約定時間6個
月,於101年7月30日期限到期;後期課程於前期課程結束
次日自動接續開始,故自101年8月1日起算,第二期課程
約定時間6個月,於102年2月28日期限到期。而被告於10
1年1月30日起即提供充分課程予原告選修,原告於101年
2月20日開啟課程,陸續上6堂課,並有3堂曠課紀錄。原
告因個人因素未充分選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如原告認課
程不符其需求,依約本得於101年2月29日前,且實際上課
堂數未逾總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
,惟原告卻遲至101年12月20日才來電要求退費,顯已超過
兩造間上揭約定之退費期間,依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
。
㈡依臺北市教育局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
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
不予退還。」。又依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約定開課
日:雙方約定於101年1月30日為實際開課日,本班於該日
起開放課程供學員上課;自開課日起算,學員務必於以下有
效期限內,依據條件,自行排定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
失效。不及時選修課程、或逾期未修畢者,視為自動放棄權
利。普通班:第一期:雙認證優選班,有效期間6個月,學
費:43,800元。第二期:雙認證優選班,有效期間6個月,
學費:3,000元。」;另依同上守則第5項B.本班課程需於
約定的堂數及期限內,將課程使用完畢。堂數或期限兩者任
一條件先到達者,即視為合約期滿、課程結束。C.若同時購
買兩期(含)以上課程者,後期課程將於前期課程結束之次
日,自動接續開始。」。準此,雙方約定於101年1月30日
為實際開課日,第一期課程約定時間6個月,於101年7月
30日期限到期;依約後期課程於前期課程結束之次日,自動
接續開始,故第二期課程自101年8月1日起算,第二期課
程約定時間6個月,於102年2月28日期限到期。倘原告如
欲申請第一期退費,依臺北市教育局上揭規定,應於第一期
1/3期間(101年3月31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如欲申請
第二期退費,應於第二期1/3期間(101年10月1日)前提
出退費申請。惟原告卻於101年12月20日始申請退費,顯已
超過「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退費期間,應不得申請退費。
㈢就原告主張兩造合約約定違反消保法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
,並顯失公平部分:
依被告開立之課程特性,係以「期間」為準,開立之課程種
類多種、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課程(表定
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更具有彈性,學員可自行選
擇師資及上課時段,亦可選擇上課時間、期間均固定之課程
,所有課程均為循環開課,自雙方約定之開課日起,被告即
提供充分課程予原告選修,修課期間不中斷,學員在課程期
間內可無限上課,惟雙方約定之6個月期滿,無論已使用課
程數多寡,學員均不得再利用任何課程。然被告為照顧學員
,特設立例外的停課制度,使學員於開課後,因工作太忙碌
、照顧家庭等個人事由而無法利用課程時,可例外向被告申
請停課保留學籍,而不致因雙方約定之6個月期滿到期,立
即造成學員之課程權利喪失,以增加學員利用課程機會。惟
為避免學員濫用該制度,例如:學員上過部分課程後,即一
再藉故長期間停課,導致課程期限無限延長,令被告所負提
供課程義務期間無窮盡延伸,且學員可任意申請退費,故雙
方約定停課期間應併計入在班期間計算。因此,此停課辦法
係被告給予學員因個人因素無法到課除逕行退費以外之另一
選擇,申請停課的學員必須同意雙方約定之停課辦法之規定
時,始得向被告申請停課保留學籍,此等停課制度係為增加
學員選擇,而非限制其權利,而相關規範內容亦未失卻兩造
間衡平。觀諸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第1項C.揭示:「如
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如超過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另依
原告簽立之停課申請單上的停課申請辦法已清楚載明:「1.
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須併入在班期間內計
算。如超過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並
未事後加重原告負擔。而被告已依約保留課程待原告回班,
且原告可以隨時提前復課,被告必須隨時準備好課程資源以
備其回班,此停課契約條款係為有利於原告,對於時間就是
成本的經營者即被告而言並不利益,故並未有顯係不公平或
加重消費者負擔之處。且延課約定既給予學員得延期上課之
便利,被告就此要求並約定學員申請延期時,不得再申請退
費,亦屬平衡雙方權益,於締約時未加重消費者即原告負擔
、減輕經營者即被告應負責任,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因私
人因素無法履行合約,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衡諸一般常情,
如原告確認被告開設課程不符需求,有堅決退費之意,本可
逕予申請退費,何必辦理延課?況自101年1月30日雙方約
定之開課日至101年12月20日原告來電要求退費之日,原告
上課期間合併停課期間已超過10個月,不僅已超過第一期課
程約定時間6個月之全部,也超過第二期課程約定時間6個
月之1/3。反觀被告始終依約保留原告學籍長達2年,並未
拒絕延課學員申請提前復課。是以,兩造間合約之約定停課
期間應併計入在班期間計算,並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亦未
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綜上,依兩造間所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約定及臺北市教
育局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早已超過退費期限,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補
習費,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補習費用23,400元,實無理由。
另依兩造所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第5項G.:報名當時
或事後若獲贈或以贈點換取下列贈品,如因故離班而欲退費
時,則需於學費退款中再扣除該項價值費用,已領取者請勾
選:贈品【專利i-Pen語音智慧光筆】價值:NT$4,080元。
是如認被告應退費,應於學費退款中扣除該項價值費用。
㈤證據:提出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費收據、原告上課紀
錄、菁英台北站前校停課/復課申請單、雙認證優選班同意
書、被告網頁資料、學員資料網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30日參加被告課程,並繳46,800元
,嗣於該年3月17日申請停課,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欲申請
退費,惟被告不予退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課程合
約書暨學員守則、收費收據、菁英台北站前校停課/復課申
請單等在卷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補習
費,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兩造間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第5項退費相關規定(事
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而
欲申請退費時,須依下規定辦理:A.自約定開課日起1個月
內、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退還所繳費用之5成;超過1個月、或實際上課堂數(含點
數兌換堂數)逾總堂數1/3,即不得退費。及臺北市教育局
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又依兩
造間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第1項C.載明:如辦理停課後
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超過退
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另依停課/復課申請
單上「停課申請辦法」亦記載:1.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
者,停課期間須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超過退費期限、或
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等文字,原告對上開約定,自難諉
為不知。本院並審酌此停課申請,乃被告給予學員於無法到
課下,除逕行退費外之另一選擇,尚非限制其權利,亦未事
後加重原告負擔,此約款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是原告既提出停課申請,自應遵守此兩造約定。而本件雙方
約定開課日為101年1月30日,原告於同年2月20日開啟課
程,陸續上6堂課,並有3堂曠課紀錄,有原告之學員資料
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同陳。詎原告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
要求退費,確已超逾兩造約定及上揭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所規定之退費期間,所請被告返還補習費,無從准許,
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