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辛純昌
被 告 黃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美國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261元及利息37,078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嗣承受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又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表、帳務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
並無債權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