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段2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