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方鴻枝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短刀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短刀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短刀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丁○○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晚間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某地飲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甲○○,自臺中市南區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年9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遇乙○○等一行人騎乘機車之車隊,雙方為超車發生口角衝突,丁○○遂於超車後,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自己住處附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附近即下車,由甲○○在路中攔下乙○○所駕駛機車,丁○○返回其上址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短刀再返回現場,即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手握該短刀接續以刀柄敲擊、以刀刃揮砍乙○○頭部所戴之安全帽之方式,意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丁○○應注意且能注意,所持短刀銳利,持之朝乙○○所戴安全帽砍下,稍有不慎,足使短刀所揮及之周遭之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注意及此,致短刀揮及乙○○之安全帽後,下滑至乙○○肩膀處時,竟割傷機車後座乘客即乙○○女友辛○○搭放於乙○○肩頭上之手指,致辛○○受右手食指及無名指切割傷、中指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在場之乙○○同行友人戊○○見狀,遂要乙○○先騎機車載辛○○離開;而在場之乙○○同伴庚○○正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於機車行進間人車遭甲○○基於傷害犯意推倒,庚○○遂於機車倒地爬起後(庚○○未成傷),右手持機車大鎖欲毆打甲○○(未成傷),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內睡覺之丙○○(俟到案審結),經接獲弟媳 王怡如 通知弟丁○○在樓下與人發生紛爭,遂亦持丁○○所有之扳手1支至現場,甲○○與丁○○、丙○○遂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由甲○○以右手抓住庚○○拿機車大鎖之右手後,再轉至庚○○之背後,雙手自甲○○之腋下伸出,朝上架住庚○○肩膀,使庚○○無反抗及防護能力,再由丁○○持短刀猛刺庚○○左胸口(起訴書誤載為右胸)位置,致庚○○於距心臟7、8公分處受有左胸刺傷3x11x3公分之傷害,甲○○此際亦放手,丙○○再持扳手及徒手毆打庚○○胸部,庚○○乘隙迅即乘坐同行友人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乙○○之同行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丁○○、丙○○、甲○○,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丁○○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並扣得丁○○所有之短刀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乙○○、辛○○、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方鴻枝律師於本院表示:證人乙○○、庚○○之警詢供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乙○○、庚○○之警詢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上揭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本件並無告訴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乙○○、庚○○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對被告甲○○,及檢察官所提出全部證據,除告訴人乙○○、庚○○警詢供述外,對被告丁○○,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己○○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是本案證據對被告甲○○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部分,業據其指定辯護人方鴻枝律師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就證人乙○○、庚○○之警詢供述提出異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頁),自視為同意,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之判斷
一、被告丁○○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持刀砍劃安全帽之恐嚇犯行、及持刀傷及辛○○手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庚○○之犯意,辯稱:我就跑去我家樓上,把短刀拿下來,庚○○拿機車大鎖過來要打甲○○,我過去,甲○○就把庚○○抓住,我就拿刀子插在庚○○的心臟那邊。‥‥我是插這個地方(被告現場指自己領口旁邊的位置),因為庚○○比我高。‥‥當時庚○○左手上有拿大鎖,被甲○○從背後抓住雙手,庚○○的雙手大約是在庚○○臀部的位置被甲○○抓住,當時庚○○一直動,我就過去插下去。並沒有要庚○○死的意思。(法官問:被告是刺庚○○的哪個部位?)大約肩膀下來10公分的地方,應該是在衣服領口的位置,不是胸口云云(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庚○○拿機車大鎖朝我的頭要打我,我要防身,所以我用右手架住他的大鎖,然後我就轉到庚○○的背後,用左手勒住庚○○的脖子,我想要搶庚○○的大鎖,後來庚○○就逃走了,後來才知道他胸部已經受傷了。我沒有殺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丁○○之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持短刀先以刀柄敲乙○○安全帽,再以刀刃朝安全帽砍下,而傷及辛○○搭放在乙○○肩膀上之手指等情,業據被告丁○○對恐嚇及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166、222頁),並供稱:看到乙○○在機車上,我就跑過去,用右手拿刀子往他安全帽砍下去,刀子拉下來的時候,因為女生的手放在乙○○的肩膀上,所以砍到女生的手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供稱:我原本想要嚇他(指乙○○),但是我只有敲一下而已,我就是用刀刃打安全帽,不小心去劃到辛○○的手。我當時是要嚇騎機車的乙○○。‥‥因為想說劃安全帽不會受傷,所以才會劃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復據告訴人乙○○、辛○○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剛開始是用刀柄敲我的頭,當時丁○○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了,他敲我第1下的時候,我頭暈,之後第2刀用刀刃去劃我安全帽的時候,滑下去去劃到辛○○放在我右邊肩膀的手指‥‥(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被丁○○拿刀柄敲你的安全帽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等語(本院卷第15
7、164頁),並據證人戊○○於偵訊:我們又回過頭來看,要看發生什麼事,裡面出來一個人拿刀子,往乙○○的頭上砍,因為乙○○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受傷,但是辛○○的手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頁)在卷,再參以被告丁○○當時既持刀敲、砍乙○○之安全帽,依安全帽之質地及厚度,顯不可能傷及乙○○之頭部,其用意顯係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恐嚇犯意,亦可採信;而被告丁○○出於恐嚇犯意,於短刀劃下安全帽時,自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使短刀所揮及之周遭之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注意,而短刀劃過安全帽後,刀刃下滑,傷及搭放於乙○○肩膀上之辛○○手指,其具過失傷害犯行亦明;此外,並有辛○○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切割傷、中指伸肌肌腱斷裂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安全帽遭砍劃痕跡之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丁○○所有持之恐嚇乙○○、過失傷害辛○○之短刀1支可稽,是被告丁○○恐嚇、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甲○○上揭殺人未遂犯行:1業據被告甲○○對當時有架住庚○○身體之事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77頁),復據被告丁○○對當時甲○○架住庚○○身體時,其有持短刀朝庚○○領口處刺入之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復據告訴人庚○○於本院指稱:
甲○○就架住我‥‥,丁○○就拿刀子刺我的左胸一下,丙○○就拿扳手敲我的胸口。丁○○刺我的時候,甲○○就一直勒住我的脖子,我被刺完之後,甲○○就放手了,丙○○才拿扳手打我的胸口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證稱當時確實遭甲○○自身後架住,始遭丁○○持刀刺入左胸,再遭丙○○持扳手敲傷口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及現場目擊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後來是庚○○要過去,他被甲○○推倒,他才拿大鎖要反擊,他拿大鎖被甲○○架住,被丁○○拿刀子刺了1刀,丙○○就跑出來拿1支活動扳手要打他,但是被我擋掉等語(偵卷第24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指庚○○)騎機車過去,被甲○○連人帶車推倒。‥‥庚○○起來之後,就拿機車大鎖要打甲○○,沒有打到,就被甲○○從腋下後面抓住庚○○的手,當時機車大鎖就掉在地上。丁○○就拿刀子過來,刺了庚○○的右邊胸部一下,但我不是很確定是哪裡。後來還有另外1個人拿1支大的扳手過來,要打庚○○,打了庚○○的前胸,‥‥天色很晚,那邊又很黑,因為角度的關係,我有看到他打下去的動作,但是究竟是否有打到,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又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拿扳手的人出來打庚○○的時候,甲○○還架著庚○○?)我不能很確認。因為時間很短暫,而且時間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扣案之短刀1把、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事實上,庚○○當時確係先遭被告甲○○架住身體,無反抗防護能力,再由被告丁○○持其手上之短刀刺入庚○○之胸部,被告甲○○隨之放手後,被告丙○○再持扳手毆打庚○○胸部等情,亦堪認定。
2再查,被告丁○○持刀刺向庚○○之位置及傷勢情形,係
造成庚○○左胸部刺傷3x11x3公分,該傷口在胸口距心臟約7至8公分,該傷口深至胸部肌肉,無胸骨肋骨斷裂,無氣胸、血胸,傷口未刺入胸腔,無大量內出血,再庚○○於94年9月18日至賢德醫院急診住院至同月21日,再轉至臺中醫院住院至同月24日等情,亦有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於96年1月16日96賢字第5號函文、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84至93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可佐,依上開所載之庚○○胸口傷勢,再參以被告丁○○持刀刺庚○○時,庚○○係遭被告甲○○自身後所架住,而正面面對被告丁○○,且庚○○當時因遭架住,無反抗及防護能力,是被告丁○○當時持刀刺庚○○時,目標明確,顯非混亂難辨之際,有誤刺胸部位置之情形,足見被告丁○○當時確實持短刀朝庚○○胸部刺1刀;而左前胸為人體要害部位,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被告丁○○明知倘持刀刺殺人體要害之左前胸,足致人死亡,亦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審判長問:有無想過用這刀子刺下去,可能會因為流血過多而死亡?)有。但我當時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其竟仍持刀朝庚○○之左前胸部刺殺,且查,被告當時係右手持短刀,而告訴人庚○○因遭被告甲○○架住,當時毫無反抗及防護能力,其竟仍執意朝庚○○之左胸部刺殺,倘非其用力甚鉅,衡情自無可能造成3X11X3公分之傷勢,幸因所刺庚○○之胸部位置距心臟有
7、8公分,且未刺入胸腔,而未造成庚○○死亡之結果,然由所刺部位距心臟7、8公分,實已甚為接近心臟,是被告丁○○確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亦明。
3又查,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丁○○拿
刀子敲安全帽還有劃安全帽的時候,甲○○在哪裡?)站在旁邊。大約就是在我機車的左前方。‥‥大約我車頭一步的位置。(檢察官問:丁○○拿短刀敲安全帽還有劃安全帽的動作,甲○○是否有看到?)有。他就站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甲○○當時確有目睹被告丁○○已手持短刀,再參以被告甲○○原係乘坐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到被告丁○○住處附近停車後,被告甲○○即在現場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22、24頁),被告甲○○對自己有攔下對方機車之事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5頁),其既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攔下,顯見所站位置與乙○○停車位置甚近,豈可能對被告丁○○回家後,再返回現場所持之物係短刀,且豈可能對當場被告丁○○有持刀砍劃乙○○安全帽,並致割傷辛○○受傷之事均不知情?衡情被告甲○○在現場,既已目睹被告丁○○持刀返回現場,又持刀砍劃乙○○安全帽,並致辛○○手指受傷,被告甲○○猶於其後,見庚○○因人車遭推倒,而持機車大鎖欲予反擊時,非僅以手將庚○○持機車大鎖之右手抓住,甚再至庚○○身後,以手架住庚○○之身體,使庚○○不能反抗、動彈,使被告丁○○得以持短刀刺殺庚○○身體之任何部位,且被告丁○○果持短刀刺殺庚○○之胸口處,顯見被告甲○○對架住庚○○以使被告丁○○得以持刀刺殺庚○○之事,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明;另在場之被告丙○○,復再持扳手敲打庚○○受傷之胸部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丙○○既持扳手攻擊庚○○之胸部,應對現場庚○○遭架住再遭被告丁○○持刀刺入胸部之事有所目擊,其應亦與被告丁○○、甲○○有犯意聯絡。
4被告丁○○雖辯稱:並無使庚○○死亡之意云云(本院卷
第72頁),惟查,被告丁○○及被告甲○○雖對當時庚○○遭甲○○架住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丁○○於本院稱:當時庚○○左手上有拿大鎖,被甲○○從背後抓住雙手,庚○○的雙手大約是在庚○○臀部的位置被甲○○抓住,當時庚○○一直動,我就過去插下去云云(本院卷第72頁),後又改稱:庚○○被架住的時候,只有右手往上,甲○○從後面把他拉下來,左手在後面,是被甲○○壓住,本來拿在右手的大鎖就掉在地上云云(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甲○○則於本院供稱:庚○○拿機車大鎖朝我的頭要打我,我要防身,所以我用右手架住他的大鎖,然後我就轉到庚○○的背後,用左手勒住庚○○的脖子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又供稱:我是用右手抓住庚○○拿大鎖的手。我是站在庚○○的前面,我轉身看到庚○○,就用我的右手抓庚○○拿大鎖的右手,然後我轉到庚○○的背後,我的左手就去勾庚○○的脖子,然後用左手搶庚○○的大鎖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所述均不相符,惟由其上供述,無論庚○○當時遭甲○○如何架住,其並無反抗或防護能力,且被告甲○○當時確有架住庚○○等情,亦據被告被告丁○○、甲○○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倘被告丁○○無持刀刺殺庚○○之未必殺人犯意,何以持刀鋒銳利之短刀,朝身體已遭甲○○架住,已無反抗及防護能力之庚○○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部刺殺?是被告丁○○所辯,顯難採信。
5被告甲○○雖否認具殺人犯意云云,然倘被告甲○○無殺
人之未必犯意,亦未與被告丁○○具殺害庚○○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既已目睹被告丁○○手持短刀,且已有持刀對乙○○為恐嚇行為,並已傷及辛○○手指,其既未勸阻雙方續生紛爭,反見庚○○人車倒地,庚○○手持機車大鎖爬起,其站於庚○○前方,並已抓住庚○○持大鎖的右手,而使庚○○無法持大鎖攻擊任何人後已足,何須再至庚○○身後,以手將庚○○之身體架住,使之無從防護自己,且使持刀之被告丁○○得以刺入乙○○之胸部?是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持刀砍劃乙○○安全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過失持刀傷及辛○○手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丁○○、甲○○對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持刀砍劃乙○○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係持刀朝乙○○之安全帽砍劃,已如前述,查乙○○之安全帽係半罩式,再安全帽之質地堅硬,眾所周知,被告丁○○本件持刀刃砍該安全帽,亦僅造成該安全帽頂之表面裂痕,亦有相片附於警卷可佐,實際上亦未使該安全帽喪失保護頭部之效用,顯見該被告丁○○砍劃安全帽之所為,實際上不可能對乙○○造成頭部之任何傷害,再參以被告丁○○倘有殺害乙○○之意,儘可持刀往乙○○無防護設備之臉部或身體其他部分刺、砍,然其並未為之,而係以刀柄敲打、刀刃砍劃乙○○安全帽,足見被告丁○○當時對乙○○應非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亦明,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丁○○因持短刀,刀刃自安全帽下滑,再傷及辛○○搭放於乙○○肩膀上之手指,業據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所載明,顯已起訴,併此敘明。再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三人間就上開殺害 謝輝德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已著手於殺害庚○○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及過失傷害犯行間,其持刀砍劃安全帽而短刀下滑割傷辛○○之手指,係一行為犯恐嚇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恐嚇罪及殺人未遂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於酒後駕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復駕駛,對路上人車所致之潛在危害非低,再其測得之吐氣後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1毫克,再其年輕識淺,行為時僅19歲,其與告訴人乙○○、辛○○均素不相識,僅因與上揭告訴人之同行之人發生超車細故,竟即返家再持短刀砍劃告訴人乙○○之安全帽,以恐嚇告訴人乙○○,並因此肇致過失傷及辛○○之手指,且所致辛○○係切割傷及伸肌肌腱斷裂,又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庚○○並不相識,僅為與同行之人之超車細故,遑論並非與乙○○、辛○○、庚○○發生超車細故,竟即以架住庚○○使之無力反抗方式,持短刀往無辜被害人庚○○之重要部位胸口部分刺殺, 顯渠 二人執意挑釁、惹事,且均忽視他人身體、生命可貴而不可侵犯之認知,逞強鬥狠,行為殊非可取,暴戾之氣甚重,又犯後均未見悔意,亦無賠償之意,亦未見以誠意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足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短刀、扳手各1支,均是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220頁),復係供被告丁○○、丙○○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時,所分別持有之物,且其中扣案短刀並係被告丁○○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法於被告丁○○恐嚇犯行、被告丁○○、甲○○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有關未遂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共同正犯、未遂減輕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3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2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上開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3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部分,適用新舊法結果均同,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恐嚇罪、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另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減輕其刑部分,其法定刑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