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2號

原告 饒美雲

被告 游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列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等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130-1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7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另系爭252-1地號土地面積為133.54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4,998元【(55,800元×181.57㎡)+(64,800元×133.54㎡)=18,784,998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兩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84,998元(計算式:18,784,998元+1,000,000元=19,784,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152元。又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是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52元(計算式:186,152-5,000=181,15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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